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司聲,1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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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徐錦樞
相 對 人 徐碧辰即徐碧蓮



徐碧琴即徐葉庚妹之繼承人


陳秀滿即徐葉庚妹之再轉繼承人



徐佳琪即徐葉庚妹之再轉繼承人



徐如玉即徐葉庚妹之再轉繼承人



徐如君即徐葉庚妹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碧琴、陳秀滿、徐佳琪、徐如玉、徐如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葉庚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0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錦明、徐碧琴於繼承徐葉庚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又其中被告徐錦明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死亡,由相對人陳秀滿、徐佳琪、徐如玉、徐如君繼承,依上開規定,相對人陳秀滿、徐佳琪、徐如玉、徐如君應承受被告徐錦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即相對人陳秀滿、徐佳琪、徐如玉、徐如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錦明於繼承徐葉庚妹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徐碧琴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葉庚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7,416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48,062元( 計算式:197,416 元×75%=148,062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又系爭事件之裁判主文並未將相對人徐碧辰即徐碧蓮列入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即無庸負擔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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