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家親聲,4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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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傅彥翔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代 理 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相 對 人 傅宥婷

黃詩佑

關 係 人 傅陳雲嬌

謝逢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謝雁如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謝雁如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未成年子女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甲○○之父、相對人丁○○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與相對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即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5項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祖母即外祖父,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分割遺產事件中,未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係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謝雁如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謝雁如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之應繼分均應為。

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使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2第2項、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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