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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鄭玉敏
相 對 人 張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支票乙紙(票據號碼UB0000000)予相對人,及於同年9月1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支付相對人現金8萬元,業將債務清償完畢,惟相對人猶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相對人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乃系爭本票執票人,本得行使本票權利,至於抗告人主張已清償完畢等情,縱有爭執,亦屬實體爭執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本票號碼 鄭玉敏 10萬7,000元 112年6月17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TH55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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