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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 對 人 劉奕榔法官住同上
王漢章院長住同上
賴映岑法官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定意旨、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下稱系爭案件),而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因車禍重傷,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案件,係主張本院法官劉奕榔法官、王漢章院長、賴映岑法官承審聲請人所提本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4號及112年度救字第5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均裁判駁回,有違國賠法、裁判費訴訟救助辦法,因而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
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無從認定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對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諸如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前開訴訟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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