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消債更,1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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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冠廷

代 理 人 潘和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蔡興諺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冠廷自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

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有穩定工作,希望可以走更生程序以償還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1月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宗查明無誤。

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前2年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自113年1月起工作為幫議員開車,每月薪資為2萬元,是直接領現金等語(調解卷第25頁,更生卷第53至54頁),而其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無所得(調解卷第35至36頁),與其陳述並無齟齬,爰以2萬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每月給5000元零用錢(更生卷第54頁),而其扶養比例為1/3,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可佐(更生卷第19至21頁)。

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後,應為5692元(計算式:1萬7076元X扶養義務比例1/3=5692元),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5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是認定其每月扶養費即為5000元。

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每月已無剩餘。

㈣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調解卷第39頁),且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分別剩餘1013元、0元、74元、59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函文、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函文、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函文在卷可參(更生卷第79至101頁)。

再聲請人自99年起至106年止長期在監服刑,係於54年間生,現已59歲而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不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憑(更生卷第23至25頁),因認其工作能力所能清償之債務數額亦非多,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7503元 5207元 調解卷第57頁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5萬2444元 調解卷第61頁 合計 68萬9947元 52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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