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消債更,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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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佳宏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

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學時期就有積欠一些債務,目前已清償多數債務,但還尚餘債權2筆無力清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2號卷宗查明無誤。

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工作為代工養雞,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元(更生卷第29頁),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59頁),且尚無其他資料可推翻上開收入之認定基準,爰以4萬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義務比例各為1/2(更生卷第33、110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以資佐證(調解卷第61至63頁)。

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扶養各未成年子女金額為8000元(更生卷第110頁),未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金額即8583元,而應屬可採。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扶養費後,應為4萬1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8000元X3人=4萬1076元)。

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4萬元扣除上開費用4萬1076元後,每月已無剩餘可以償付債務。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名下尚無登記之不動產或車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調解卷第45頁)。

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更生卷第141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調解卷第105頁,更生卷第79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萬3263元 235元 調解卷第107頁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元 調解卷第113頁,更生卷第45至47頁、第91頁 5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67萬3919元 1307元 調解卷第135至163元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元 調解卷第165至167頁,更生卷第115至117頁、第127頁 合計 80萬7182元 15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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