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消債職聲免,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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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兆平即鍾靜容即鍾兆萍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温妍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兆平即鍾靜容即鍾兆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11月3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甚微,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無清算實益,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到場表示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見略以:㈠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法院准予免責(本院卷第74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本院卷第51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定(本院卷第59頁)。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59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本院卷第29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法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另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實有疑義,應認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故認不應予裁定免責(本院卷第53頁)。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還是有能力可以償還債務(本院卷第74頁)。

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為54年11月6日出生,現年58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9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69,634元、18,632元,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109至110年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密封袋)。

又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所審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5,410元,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而本院調查程序時,債務人仍剃髮並著袈裟到庭,本院詢問其112年6月間出境紀錄(卷第65頁債務人入出境紀錄),債務人表示是至廣東參與超渡法會,旅費係由邀請債務人之師父出資(卷第73至74頁),顯見債務人現仍出家修行,每月依其先前陳述,收入僅有寺方給予之零用金3,000元(消債清卷第19、165頁),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入不敷出,並無餘額(計算式:3,000元-17,076元=-14,07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惟本件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而債務人雖曾於112年6月6日出境,惟債務人陳稱係前往做超渡法會,相關費用由邀請人負擔,並非債務人出國花費旅遊之行程(本院卷第7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查,尚無其餘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依首揭說明,即應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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