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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梁酉嫦
相 對 人 崔汶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苗簡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
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以為本件請求之借據,係其與本件被告劉世彥(下逕稱其名)間所為,借據上之「梁酉嫦」簽名非抗告人所簽立,故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以劉世彥向相對人借款,而由抗告人擔任為連帶保證人,爰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劉世彥、抗告人連帶清償債務等語(司促卷第7至9頁),是此可知,相對人即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乃請求抗告人依其所書立之借據(司促卷第13頁)上所載之保證關係,對劉世彥之消費借貸債務負責,又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借據係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即有以書面合意為管轄之約定,且該等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優先適用而排斥其他審判籍,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無訛。
抗告人固辯稱該等借據非其所親簽等語,惟抗告人是否有簽立該借據、借據是否為真正等,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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