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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林源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調解(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移調字第2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再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請求人即原告(下稱請求人)因兩造之車禍事故起訴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事件(下稱本訴)繫屬,兩造並於本訴審理中合意移付調解(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92、93頁之民國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於113年3月25日成立調解(即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移調字第2號,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原因,而於113年4月9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卷第1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主張:請求人在本訴訴訟有委任邱進發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代理權;
惟請求人並未授權邱進發以66萬元達成調解,邱進發乃於系爭調解後才告知請求人,故該次調解為逾越權限之行為,已構成無效事由,請求人茲解除邱進發之委任,並聲請繼續審判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效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而言,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代理權之範圍,以訴訟委任之內容為據;
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訴訟代理人有無為訴訟上和解權限,及其無權代理之效果如何,應依民事訴訟法決之,不適用民法之規定,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所為之和解,應視為與本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至實際上是否與本人之意思合致,於其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請求人於本訴訴訟中出具委任狀,委任邱進發為訴訟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權之範圍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87頁),亦為請求人自陳在卷,足見請求人有授權邱進發為本案訴訟調解之權限。
準此,邱進發既就本訴有受任調解之特別權限,故其代理請求人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即視為與請求人本人所為有同一之效力。
㈡至請求人固主張未授權邱進發以該金額成立調解乙節,乃請求人與邱進發間之內部委任關係及就調解內容之溝通是否完足之問題,對法院或相對人並無拘束力,請求人亦不得據以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又請求人另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原因,惟查,該判決意旨係針對「訴訟代理人未經授權與他造就系爭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又系爭調解範圍亦僅及於本案之訴訟標的,即請求人起訴「就111年2月8日與相對人發生車禍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出該案訴訟標的之範圍,故請求人援此見解請求繼續審判,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就已終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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