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聲,1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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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胡素貞
胡素芬
胡謀全
胡曾菊妹
胡素鳳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三年司執字第七九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新院文執孟1319字第58757號債權憑證(下稱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4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聲請人因認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事由存在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已於113年4月9日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後卷),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113年4月9日時尚在繫屬中仍未終結,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復衡以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中進行中,相對人已聲請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倘不予停止,亦非無造成聲請人於債權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期間保險利益喪失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參照),則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以所受免於清償執行名義之債權數額為準,而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其因此所受損害,為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即時受償金錢債權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為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67,345元(計算式:4,200,000元+3,267,345元=7,467,345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617,925元(計算式:7,467,345×5%÷12月/年×52個月=1,617,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617,925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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