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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羅景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訴字第2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狀誤載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過程,原告未表達同意鈞院事先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為確認筆錄內容是否與開庭錄音相符,而有調閱錄音光碟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而其業已敘明聲請交付該事件113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原因,係為核對筆錄記載內容,應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又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應准許其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併依同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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