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苗勞簡,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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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淑珍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經被告指派從事契約合作之販賣業務。

嗣因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即未指派工作及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始知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14日認定歇業在案。

又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公司歇業而終止,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6,175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2312273號函文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5至16、21、55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閱無訛(見訴訟資料密封袋),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無預警於112年11月14日終止,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

又原告係自107年4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112年11月14日止,工作年資總計5年又226日,另原告於112年5月至10月之期間內各月份薪資數額,依序各為80,681元、62,730元、104,061元、80,824元、26,730元、78,539元一節,除據原告陳明在案外,並有上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故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數額經核算後,應為72,261元【計算式:(80,681元+62,730元+104,061元+80,824元+26,730元+78,539元)÷6=72,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此,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總額應為203,024元【 計算式:72,261元×0.5×(5+226/365)=203,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203,024元,應屬可採,至逾上開求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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