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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李仁傑
被 告 鄒瑞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差額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3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二段及內定二街路口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乃於111 年1 月13日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惟被告未於約定之日給付和解金,原告乃就系爭車禍進行後續之刑事追訴及民事訴訟,致需前往司法機關開庭而生油資費用、因休假前往開庭之損失共計2 萬元,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為證。
二、經查,觀之原告所提系爭和解契約,確有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8萬元,足認兩造確有因系爭車禍成立和解,故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8萬元之本息,即屬有據。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另請求被告給付因其未履行和解契約所生之損害共計2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其既未能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害,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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