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苗小,16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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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胡傑翔


范振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32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3頁),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7,132元(卷第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上午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幼英街口時,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幼英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兩車均因駕駛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卓玟君所有停放於八德二路40-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7,132元(工資:11,8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原為23,313元,扣除折舊後為2,33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2F-1632號車輛,被告甲○○未依規定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碰撞,並再撞擊第三人卓玟君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經被告甲○○、乙○○、第三人卓玟君於警局談話時陳述明確(卷第87頁至第9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等在卷可佐(卷第37頁、第85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38頁)。

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乙○○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被告甲○○稱當時路況停在路旁的車輛很多、但天候與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都清楚等;

被告乙○○稱路況正常、天氣雨天、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都清楚等,有被告等於警局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卷第87至93頁),足見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未注意應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撞擊系爭車輛,渠等均應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為系爭車輛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工資費用11,800元、塗裝費用13,000元、材料即零件23,313元,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宏昌塗裝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傑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宏昌塗裝行估價單在卷可參。

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卷第19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5年2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33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7,132元(11,800元+13,000元+2,332元)。

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人卓玟君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132元,及被告甲○○、乙○○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113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2017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2023年1月11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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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313×0.369=8,6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313-8,602=14,711第2年折舊值 14,711×0.369=5,4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711-5,428=9,283第3年折舊值 9,283×0.369=3,4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83-3,425=5,858
第4年折舊值 5,858×0.369=2,1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58-2,162=3,696
第5年折舊值 3,696×0.369=1,36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96-1,364=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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