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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被告林峻毅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9時34分許,駕駛687-BHL號重機車由東往西騎乘於香山厝產業道路欲直行,碰撞到停放於香山厝產業道路旁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徐詩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修後,由原告代墊修車費用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被保險人行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保險資料查詢、估價單、發票及代位求償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堪認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一)鈑金:3,400元
(二)烤漆:6,480元
(三)零件:43,178元;折舊後:36,843元
出廠日期:111年9月(卷17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11日
使用年限:0年6月
折舊後零件:36,843元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178×0.369×(6/12)=8,3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178-8,335=36,843(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46,723元
(3,400+6,480+43,178=46,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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