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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鄧立謙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5時15分許,駕駛A9-1973號自用小客車,於苗栗縣竹南鎮和興路和仁街口,追撞等紅燈待綠燈起步之訴外人林哲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尾保險桿凹陷。
原告因車禍理賠代墊系爭輛的修車款如附表,故依法在原告給付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照片數紙、發票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一、工資:924元
二、塗裝:5,636元
三、零件:9,250元;折舊後:3,003元
出廠日期:108年5月(卷35頁)
肇事日期:110年11月10日
使用年限:2年6月
折舊後零件:3,003元
第1年折舊值 9,250×0.369=3,4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50-3,413=5,837
第2年折舊值 5,837×0.369=2,1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37-2,154=3,683
第3年折舊值 3,683×0.369×(6/12)=680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83-680=3,003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9,563元
(924+5,636+3,003=9,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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