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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2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瑞(已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黃清瑞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黃清瑞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度及證明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51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黃清瑞賠償損害,嗣雖更正改以黃清瑞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黃清瑞於本件起訴前之112年10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第71、83、85、8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司繼字第1024、1063、1159號卷查核無誤。
故黃清瑞之遺產屬無人承認之財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
原告未以黃清瑞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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