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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6號
原 告 范語農
被 告 唐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大埔街、忠孝路口,適被告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未依規定讓車而搶先左轉,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所需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812元,但因修復費用過鉅,故未予修復而報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66,8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3、51至6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經查,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院卷第36頁),本件事故係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內發生,且係在市區道路內,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被告係稱:我當時駕車經大埔街左轉忠孝路往北的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時左轉往前突然就看到對方從忠孝路向我行駛過來,雙方就發生事故了等語(本院卷第40頁),原告則稱:我至上述地點要直行,先往左側道路看,再看向右側時,突然就有車輛行駛過來,雙方就發生事故了,我沒有注意時速表,我覺得時數大約60至7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42頁),再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5頁),可知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係於苗栗縣苗栗市忠孝路與大埔街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當時係於忠孝路直行欲通過與大埔街之交岔路口,系爭肇事車輛之行向則係於大埔街欲左轉彎進入忠孝路,則系爭肇事車輛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繼續行駛;
系爭車輛雖為直行車,但於市區道路,時速仍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然系爭肇事車輛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行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系爭車輛雖為直行,然除超速外,亦未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減速,因此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有超速及進入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發生情形,認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0%過失責任,是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依前開規定轉彎及讓車,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至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過高而未予修復逕行報廢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1、98頁),且系爭車輛確已為報廢而為環保車體回收處理,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頁),然而,系爭車輛並非不能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而係原告自行考量修復費用過高而未予修復之經濟上選擇,是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以系爭車輛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費用計算,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66,812元係包含工資18,310元、零件48,50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能計算回復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狀所需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7月(本院卷第9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2日已使用18年9月,而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4,850元(計算式:48,502元×1/10=4,850元)。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23,160元(計算式:工資18,310元+零件4,850元=23,160元)。
⒉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交岔路口,超速且未減速通過,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是其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212元(計算式:23,160元×(1-30%)=16,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被告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月13日(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12元,暨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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