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苗小,9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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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許俞屏
被 告 謝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苗栗市富裕社區內時,因停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巫淑甄所有停放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後方保險桿等受損。

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267元(工資:1,425元、零件5,842元)。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並沒有倒車撞擊原告車輛,警察局沒有任何資料,應調社區監視器等語,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倒車行駛時因疏未注意之過失,致不慎擦撞其保護停放系爭小客車後保險桿而肇事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照片、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送肇事資可憑,經承辦警察到院證稱:「原告之保戶巫小姐所有系爭車輛被撞擊時,自行攜帶監視器錄影資料到警察局報案,經看錄影指明係『8D-8866號賓士』車輛之駕駛人開車倒車往停放系爭車輛後方」等節,經本院勘驗錄影帶知悉當日被告確實開車有倒車進入系爭車輛後方,此與原告指稱當時僅有被告之車輛出入,並無其他車輛等節相符,且原告指出其系爭車輛被撞擊之位置「左後保險桿下方」,而被告所有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側邊亦有白色擦痕(卷第111頁),就兩車位置、擦痕、與被告倒車停放的時間,堪認被告駕車倒車停放不慎撞擊停放中之系爭車輛,比較接近真實。

至於被告辯稱該車擦痕刮到鋁門所造成,但並未提出證據予以佐證,自難採為有利之證據而信之。

故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駕車倒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於倒車時不慎發生擦撞停放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自應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損害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當屬有據。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之保戶巫甄已持監視器錄影帶到警察局報案查證「8D-8866號賓士」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是被告事隔1年才請求調閱社區監視器,自無必要。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墊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元(含工資費用1,425元、更換零件費用5,842元),參考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1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57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另原告亦稱:「修理項目為系爭車輛即照片上銀黑色後保險桿、照片上銀白色即後保險桿的飾條,及保險桿扣子,估價單上第四項沒有賠。

又因黑色後保險桿部分是素材,沒有辦法修理,所以用更換的方式,飾條是黏貼上黑色保險桿,也是沒辦法修理,所以只能更換」等語,所述合乎常情,堪予採信。

依此,原告請求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573元和不予折舊之工資1,425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4,998元(計算式:1,425+3,573=4,99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示(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674元=1,67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一)工資:1,425元
(二)零件:5,842元;折舊後:3,573元
出廠日期:111年1月(卷24頁)
肇事日期:112年2月11日
使用年限:1年1月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42×0.369=2,1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42-2,156=3,686
第2年折舊值 3,686×0.369×(1/12)=1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86-113=3,573
折舊後零件:3,573元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4,998元
(1,425+3,573=4,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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