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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其燈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苗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又按抗告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苗簡聲字第1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且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2日送達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本人簽收,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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