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苗簡,11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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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陳美美

被 告 連瑞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貨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5萬元,伊於同日即匯付同額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111年12月31日前清償。

惟被告於同年9月還款8萬元後,即未繼續還款,迄今仍積欠27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

另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之電錶申請(下稱系爭委任事務),約定報酬為9,000元,惟原告辦理完成並向被告報告後,被告卻未給付約定之委任報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出借35萬元予被告,被告屆清償期後迄今仍積欠27萬元未清償,及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委任事務,約定委任報酬9,000元,然經原告完成事務及報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報酬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及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竹南服務所收到登記單回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35至39頁)。

又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本文參照),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27萬元、委任報酬9,000元,均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定有清償期限111年12月31日,被告迄未返還借款27萬元,已陷於給付遲延;

另給付委任報酬等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之通知,並於113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57頁),經10日即113年2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9,000元【計算式:借款27萬元+委任報酬9,000元=27萬9,000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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