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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1號
原 告 楊仲皓
被 告 中華全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玲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複代理人 黃泓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駕駛其所購得、斯時登記為訴外人楊仲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82.2公里處,遭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G車)追撞而造成A車受損;
G車既為被告所有,自應A車受損部分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就因原告甫於111年10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購買A車,買車後第3日即發生本件追撞事故,且修理費用已超過上開車價120萬元,原告於受領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賠償776,000元後,仍受有424,000元之車價損害(計算式:120萬元-776,000元=424,000元),原告並自楊仲愷處受讓取得A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必要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11頁):㈠訴外人劉櫂瑝於11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附載訴外人梁玉燕,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82.2公里處,不慎與訴外人陳俐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訴外人馬文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及訴外人陳律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J車)發生擦撞後,嗣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駕駛A車,見狀不慎擦撞訴外人林永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訴外人王睿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使林永勝所駕駛B車再擦撞訴外人顏進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I車),隨即,同向後方由訴外人温喨旻駕駛被告所有G車,再追撞同向前方訴外人范翔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使范翔淇所駕駛H車再往前推撞前開甫肇事煞停之原告楊仲皓所駕駛A車,致A車往前推撞前開甫肇事煞停之劉櫂瑝所駕駛D車,進而使D車再推撞馬文彬所駕駛F車。
㈡A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A車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A車受損。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G車者為温喨旻,被告既非駕駛人,則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行為人,原告所舉事證復不能證明被告對A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一事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實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之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以被告是G車所有權人為由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之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以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理費用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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