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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洪哲文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羅正熙
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萬9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426萬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與北安街口處,疏未注意正步行在北安街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貿然左轉駛近行人穿越道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合併移位及右側肩鎖關節脫臼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7755元、計程車就醫交通費2100元、專人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0萬5333元、因傷不能工作3月而閒置租賃店鋪繳納之租金6萬6000元、受有勞動力減損342萬5512元、戒指2枚維修費用共8900元、因精神上痛苦另請求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3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但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之基數每月平均薪資過高,該收入是否為整間店之營業收入、是否包含店面營運相關成本、租金及人事成本在內。
經查網頁資料,髮型設計師7年以上平均收入為每月4萬5800元,應以此數額作為準據。
原告主張租賃店鋪每月租金2萬2000元,此部分請求應與其不能工作損失重疊,是應予扣除之。
另原告主張之財物損失8900元,依法應予折舊。
而其主張之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行為,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財損,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可參(苗簡卷第19至24頁),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6萬7755元,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資佐證(交附民卷第2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均認有據。
⒉計程車就醫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計程車就醫交通費21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以實其說(交附民卷第53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此部分均屬必要增加之費用而應准許。
⒊專人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顧1個月,其請親友照顧,而以每日2000月計算30日,是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而其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告須專人照顧1個月(交附民卷第23頁),且其計算基礎每日2000元尚未脫逸常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合理而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傷不能工作達3月又5日,已據其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佐證屬實(交附民卷第23至25頁),應堪信屬實。
再其主張平均薪資為每月12萬8000元,亦據其提出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以實其說(交附民卷第59至67頁,苗簡卷第45至59頁),被告雖抗辯此部分數額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惟原告已述此部分數額業已扣除相關營業成本(苗簡卷第39至41頁),且此部分之名目係載「薪資」而非「營業收入」(苗簡卷第45至59頁),故認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每月12萬8000元,應屬有理由。
是其請求因傷不能工作損失40萬5333元(計算式:12萬8000元/月X【3+5/30】月=40533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屬有據。
⒌店鋪繳納租金: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固然主張其租賃店鋪,每月需支出房租2萬2000元,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可佐(交附民卷第69至71頁),然其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3個月而仍須支付前開租金費用,縱便其因傷而不能工作,惟其租賃之店鋪非必然須僅能供作原告營業之用,於其不能工作期間仍得作為其他使用,難謂係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述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其繼續支出房租費用,不能認與本件事故具相關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而不應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仍存有右肩關節活動限制,且受醫療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交附民卷第73頁),再其平均工資為每月12萬8000元,業如前述。
原告係73年7月4日生(交附民卷第23頁),自其休養3個月後開始工作時(112年1月8日)起,至其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138年7月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425,512元【計算方式為:199,680×16.00000000+(199,68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3,425,512.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認此部分即屬可採。
⒎戒指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戒指2枚維修費用共8900元,據其提出112年2月3日之估價單已實其說(交附民卷第75頁),被告雖抗辯此部分支出應扣除折舊部分,但此部分支出均屬「工費」而無庸扣除折舊,故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為8900元。
⒏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車輛,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合併移位及右側肩鎖關節脫臼等傷害,並經醫學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以原告自述高中畢業、工作為美髮師、平均收入為每月12萬8000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親,被告自述專科之教育程度、具中度身心障礙、須扶養父親(苗簡卷第76頁,交附民卷第21頁);
再原告於110年所得約26萬8000元、於111年所得約52萬3000元、名下具車輛2輛及投資4筆,被告於110年及111年間所得均為37萬8000元、名下具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1輛,有兩造之稅務查詢結果可參(獨立置於卷外),綜合一切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有據。
⒐基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計算後總額應為426萬9600元(計算式:已支出之醫療費6萬7755元+交通費2100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0萬5333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342萬5512元+戒指維修費用89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426萬96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交附民卷第79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萬9600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規定清楚。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量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以兼顧被告之利益。
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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