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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廖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蔡騰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嗣蔡騰元於民國112年1月1日2時58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南下路段153公里700公尺處,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前方內側車道行駛。
詎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右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復再度貿然變換回內側車道,致蔡騰元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7,705元(含工資10,510元、塗裝費用17,325元、更換零件費用129,870元)。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0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事故發生路段變換車道,因疏未禮讓系爭自小客車先行而肇事一節,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製作之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調查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57至72頁),復參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變換車道並發生擦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蔡騰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有前揭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且為原告不爭執。
基此,足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而蔡騰元則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57,705元,其中包含工資10,510元、塗裝費用17,325元、更換零件費用129,87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為110年5月,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9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9,870÷(5+1)≒21,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9,870-21,645) ×1/5×(1+9/12)≒37,8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9,870-37,879=91,991】。
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10,510元、塗裝費用17,325元,再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3,878元【計算式:(91,991+10,510+17,325)×0.7=83,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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