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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謝祥俊
被 告 林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即戶籍地為屏東縣○○鄉○○村○○00○0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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