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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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余志宣
被 告 盧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苗栗縣○○鎮○○路00號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三廠警衛室前,倒車駛離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致其後車尾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游舒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740元(含工資費用30,470元、零件費用110,27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給付上開維修費用而取得保險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103頁至第1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倒車時,本應注意周圍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及路況均良好,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倒車碰撞其後方之系爭車輛,確有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所受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100年9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而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1,027元(計算式:110,270×1/10=11,027),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0,47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1,497元(計算式:11,027+30,470=41,497)。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游舒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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