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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王思貽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是原告應查報其所有之土地因可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值為何?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四、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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