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黃國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文德等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狀聲明及事實欄所載地號「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與所附鑑定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地號「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不同,請更正起訴狀聲明及事實欄所載地號,並提出更正後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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