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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被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401,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400,000元 400,000元 2 利息 400,000元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月18日 (4/365+18/366) 5% 1,203元 合計 401,2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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