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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范月相
被 告 許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一層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該鐵皮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其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29日)之金額為44,000元(計算式:2,4000元+4,000元×5月=44,000元),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000元(計算式:150,000元+44,000元=1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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