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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張祚誠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黃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749,30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6,046元外,尚應補繳2,079元。
二、被告黃信華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3,540,000元 2 利息 3,000,000元 112年10月8日 113年3月25日 (85/365+85/366)年 15% 209,303元 合 計 3,749,3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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