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補,52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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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姿妗
被 告 謝易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7,611元,及自附表所示起始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95,919元(計算式:本金387,611元+附表所示之利息7,277元及違約金1,031元=395,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4,190元,尚應補繳110元。

三、被告謝易樵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債權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387,611元 2 利息 387,611元 112年5月16日 113年3月26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230/365+86/366)年 2.17 7,277元 3 違約金 387,611元 112年5月16日 112年11月15日 (184/365)年 0.217 424元 4 違約金 387,611元 112年11月16日 113年3月26日 (46/365+86/366)年 0.434 607元 395,9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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