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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0號
原 告 張永成(原名: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秀蓮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9、232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無遮隱之他項權利部)。
二、被告楊秀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倘前項抵押權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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