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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洪睿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龍琴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本件欲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分別為何?)。
二、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4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無遮隱之他項權利部)。
三、被告彭龍琴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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