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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2號
原 告 朱桓毅
朱桓鋒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朱志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枒楨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
二、被告陳枒楨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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