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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吳峻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同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未於聲請書上載明相對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聲請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查聲請人僅於聲請書上記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5號、112年度苗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案號,並未記載所欲聲請調解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聲請人應陳報本件聲請調解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為何,並提出本件如調解成立,相對人約略客觀可得之利益價額、如何計算之理由,亦即聲請人欲賠償金額若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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