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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李家恭
被 告 包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業已於113年3月29日送達原告地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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