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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美惠
蘇志文
蘇志杰
蘇欣怡
蘇桂英
蘇秀英
蘇郡英
蘇瑞英
蘇蘭英
蘇秀枝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蘇錦飆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含手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下同)及繼承系統表。
如其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含手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㈡被繼承人蘇阿坤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含手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如其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含手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㈢原告以外之其餘蘇阿火繼承人同意原告之起訴,或由原告及其餘蘇阿火繼承人共同為原告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追加其餘蘇阿火之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另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未受償或受侵害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
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繼承人蘇阿火之繼承人身分,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蘇阿火之借名登記財產予全體繼承人,即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蘇阿火之繼承人非僅原告,原告亦未舉證其提起此部分訴訟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程式亦顯有欠缺,以上均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若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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