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訴,30,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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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素珠


鄧詠鴻


鄧語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追加原告 陳子璇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維安


邱筠盛


被 告 鄧碧珍


鄧建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維安、邱筠盛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15號、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

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鄧桂水(下稱鄧桂水)與被告就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3月16日訂立總價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8年4月30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2人,惟經聲請人調閱被繼承人鄧桂水文山郵局及苗栗市農會之交易明細,見被告2人僅各匯入20萬元至鄧桂水文山郵局之帳戶,其餘220萬元未有任何給付之明細。

又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給付餘款220萬元予被繼承人鄧桂水之全體繼承人,逾期未給付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逾15日期限未為給付。

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鄧桂水依系爭契約有對被告請求給付剩餘款項之權利,因鄧桂水逝世,其權利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同時為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債務人,因利害相反而事實上無法取得渠等同意,另繼承人陳維安、邱筠盛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將造成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三、經查,鄧桂水於112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追加原告、相對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51、205、245至255頁),堪認屬實。

又觀諸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鄧桂水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於文到5日內就聲請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7頁函文),相對人陳維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陳報狀);

相對人邱筠盛(於113年3月5日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261頁)則迄今尚未為表示意見。

惟相對人陳維安、邱筠盛均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衝突,將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等情事,難謂相對人等拒絕同為原告有何正當理由。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等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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