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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徐耀發
再審被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德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漢章
再審被告 江振源
楊慧萍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等人請求國家賠償提起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同法第77-17條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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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針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限再審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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