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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蘭銀
被 上訴人 苗栗法院賴映岑法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苗栗法院賴映岑法官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7,334,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55,666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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