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重訴,2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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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武辰峰
武辰緯
武晉宇
被 告 武秀英

武麗君

武曉麗


武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6,141元,應徵裁判費103,608元,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54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103,608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武辰峰,於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武辰緯、武晉宇,嗣原告武辰峰對上開補費裁定不服而抗告(原告武辰緯、武晉宇則為視同抗告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即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再抗告,故補費裁定於113年3月19日已告確定,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及卷宗在卷可憑,原告自應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憑,依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標的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公告土地現值(元/㎡) 面積(㎡) 權利範圍 不動產價額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600元 2,102 1/1 7,567,200元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800元 1,221.39 1/2 (武麗君、武麗萍公同共有部分) 2,320,641元 3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 504,400元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1 504,400元 13,900元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3,900元 合計 10,406,1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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