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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佾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采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2年8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示催告公告查詢內容1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3年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參照)。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民國) (新臺幣) 001 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彰化縣消防局 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111年12月19日 15,000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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