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事聲,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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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相 對 人 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79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9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車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3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即同年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支付命令卷第41至42頁、第49頁,聲明異議卷第13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車行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載以異議人未特定何車行為當事人,且未請求司法事務官調查相關證據,認定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

然異議人提出聲請時,已請求本院發函調查肇事車輛等相關登記資料,以特定車行身分,是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部分顯有未洽等語。

三、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規定。

該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債權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已盡其釋明之責。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已聲請調查證據,即發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BLW-2686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行照及相關登記資料,以核實車行身分(支付命令卷第8、10頁),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以釋明有調查上開車輛所屬車行身分之必要(支付命令卷第13頁)。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資料記載(支付命令卷第15頁),發函異議人命補正提出車牌號碼「BLW-26869號」自用小貨車之相關行照等登記資料,並該車行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此函並已送達異議人,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可參(支付命令卷第29至31頁)。

然經本院以車牌號碼查詢車輛之結果,查無「BLW-26869號」卻有「BLW-2686號」之資料(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見異議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正確,但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卻有錯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情形,亦即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正者係一客觀上不存在之車輛資料。

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相關資料為由駁回對車行之聲請,於法難謂適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尚屬有理,故廢棄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部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異議人雖於程序中陳述,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緣故無從調閱車行之相關資料(支付命令卷第33至34頁),惟經本院命補正後,異議人自得持本院函文以調閱相關資料,不得拒絕相關補正行為,而將補正行為推由本院調查,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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