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全,1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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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何國誌

相 對 人 李奕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苗小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之某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佯稱可代聲請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因而於112年3月28日網路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共9萬元至相對人之帳戶,後驚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9萬元。

因相對人正將其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如認聲請人之釋明不足,聲請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9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其與相對人於113年2月21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13年度苗小字第12號卷宗內之言詞辯論及和解筆錄可參。

上開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第4條第1項第3款,持上開執行名義逕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即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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