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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鳳貴
相 對 人 李世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苗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苗司簡調字第68號之調解程序未出席,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相對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堪認相對人行為對聲請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債務人證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請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對其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加以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須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藏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致其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害,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簡字第3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
但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確有保全之必要性。
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等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其他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之證據,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
是本件聲請尚無所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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