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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潘吉祥
再審被告 莊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下稱原二審)通行權之訴其訴訟類型為形成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然再審被告起訴時,卻獨漏訴外人即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朝同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造成原二審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29號(下稱原一審)之判決日期為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日期為109年4月9日,林朝同於108年12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並具狀陳報所有權狀主張為共有人,且林朝同於原一審開庭首日以被告身分出庭兼為代理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當庭向審判長陳明為系爭土地之隱名共有人,嗣原一審審判長於第2次開庭時刁難林朝同未能即時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而當庭撤銷林朝同被告身分及任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且林朝同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於原一審言詞辯論之前,並非不能補正,原一審審判長卻將林朝同於原一審判決之事由,逕認林朝同一併要容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實屬無理,且再審被告起訴不合程序,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核原一審及原二審皆違背法令判決造成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損及林朝同之訴訟權及財產處分權,難認合法。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重啟再審程序;
⒉再審被告在原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再審被告於原一審108年7月23日起訴時(見原一審卷第15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系爭土地原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一審卷第75、77頁),嗣再審原告於原一審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2月16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4/10000予林朝同,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一審卷第237頁)。
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既係於原一審訴訟繫屬中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林朝同,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於原一審訴訟程序之合法進行並無影響,且判決確定後效力及於林朝同。
再審原告主張原一、二審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造成原一、二審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非可採。
㈡且因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相關事實均係於原一、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發生,再審原告亦為權利移轉之當事人,再審原告顯係於收受原二審判決時即可得悉。
而查原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萬2,149元,有原一審109年5月21日裁定在卷可考(見原二審卷第45至46頁,再審原告並未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表示不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則原二審判決已於110年1月27日宣示時確定,並於110年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二審卷第273、2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自斯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13年1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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