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朱銘樑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尊耀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5萬575元之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0元【計算式:2,760元1/3=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920元【計算式:920元+3,000元=3,92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