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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林孟緗
被 告 葉鎧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5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3,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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