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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號
上 訴 人 江瑀蓁
被上訴人 傅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江瑀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9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10號判決諭知江瑀蓁、林芮柔應連帶給付傅傳修新臺幣(下同)351,81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據經江瑀蓁上訴並對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即351,813元及利息聲明廢棄,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江瑀蓁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江瑀蓁上訴部分,由江瑀蓁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江瑀蓁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1,8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是江瑀蓁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江瑀蓁上訴部分,由江瑀蓁負擔之諭知,江瑀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9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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